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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香樟花园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南市场畜牧水产局。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则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恋爱,1996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3日婚生男孩洪某康。2006年2月18日,因被告发现原告手机中有暧昧短信,影响夫妻关系,又因缺泛沟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互不信任,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近年来,被告发现原告手机中有他人发送的暧昧短信,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化解此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开始冷战,但被告深爱原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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