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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告付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生于1980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王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付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永、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付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1.8229万元的铁屑,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支付某告现金6万元,剩余铁屑款25.8229万元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铁屑款25.8229万元及逾期付某利息1.5万元。

被告付某辩称,其住所地为上街区,应由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应作为被告;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个人财产分明,法院保全的房产为张某某个人所有,应解除该保全。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付某自2006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付某先后六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六份,共计价值31.8229万元。后被告付某支付某告货款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付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某的物后,被告付某应当支付某应的价款,被告付某未按约定支付某应的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款25.82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辩称该六张欠条非其所写,和原告间没有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六张欠条进行司法签订,该签订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六张欠条上的字迹系付某所写,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和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夫妻双方财产分明,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但被告付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尽管对财产进行约定,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某款,应当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魏某某货款二十五万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利息一万五千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签订费三千元,共计八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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