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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甲、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潘某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定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4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万元,原告给了二被告存款折一本,后被被告潘某乙取走。典礼前一天,被告潘某乙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元,后来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钱1700元。原告于被告潘某甲同居期间,潘某甲回娘家后就不再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潘某乙就向原告及家人再次索要钱财。2009年4月原告起诉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潘某甲又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撤回诉讼,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矛盾仍然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过错,财产财物和彩礼属于赠与物品,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被告潘某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要求原告给其购买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原告便为其购买了电动车和手机。后被告潘某乙与其女即被告潘某甲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向原告要求彩礼x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潘某乙x元存款。2009年4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与被告潘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09年5月11日达成“婚姻纠纷调解协议”,主要约定,男方给女方的彩礼款x元交给潘某甲,双方父母不能干涉,潘某甲回到男方家必须听从父母的话,该干什么就干什么,潘某甲以后怀孕不能以任何理由流产,男方到法院的起诉书从2009年5月X号零点作为无效起诉书。此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本院。原告述另给付被告潘某乙一次5000元,一次17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补领结婚证,原被告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手机、电动车属于赠与行为,被告可不返还原告,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潘某乙接受原告给付的存折,被告潘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6000元,被告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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