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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吕某非法制造发票、被告人武某、姜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男,成年,住(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吕某非法制造发票罪、武某、姜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武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任保柱(另案处理)雇佣他人非法制造大量假发票,7月份开始雇佣吕某非法印制假发票x份,并出售给被告人武某3500本,后武某出售到陕西省。

2009年2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出售给天津的郑艳春(另案处理)1000本发票。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吕某、武某、姜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吕某、武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属未遂,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且有偶发性,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任保柱(另案处理)雇佣他人非法制造大量假发票,7月份开始雇佣吕某非法印制假发票x份,并出售给被告人武某3500本,后武某出售到陕西省。

2009年2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出售给天津的郑艳春(另案处理)1000本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吕某、武某、姜某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告人吕某非法制造发票,被告人武某、姜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犯罪部分未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某已交二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吕某已交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武某已交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姜某已交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彬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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