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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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会同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青万和人民陪审员李朝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曾某从张程林手中购买黄桑乡X村“猪栏冲”山场的青山后。于某年8月在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指标林木蓄积95立方米,就雇请砍伐工到该山场砍伐杉木144.66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22.562立方米。核减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95立方米及10%的允许误差9.5立方米,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蓄积118.062立方米。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没收曾某滥伐林木78.665立方米,变价处理木材款x元上缴财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检尺码单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角规控制检尺记录表;2、实材积折立木蓄积计算说明;3、证人张程林、陈某某、袁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词;4、猪栏冲山场销售合同书、青山砍伐合同书;5、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6、收赃笔录;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曾某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和其妹夫张程林以张程林的名义合伙购买了黄桑乡X村“猪栏冲”山场的林木,双方签订了《猪栏冲山场销售合同书》。同年7月中旬,张程林因在枫木团乡X村承包一个工程,没有时间参与管理,便将黄桑乡X村“猪栏冲”山场林木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曾某一个人管理。同年8月,被告人曾某在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材积指标6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5立方米。8月15日,被告人曾某将该山场的林木承包给陈某某砍伐,陈某某承包后,立即组织武冈的四个民工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到山场进行查看,发现砍伐的木材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指标,立即要民工停止了砍伐。经公安机关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和被告人曾某到现场检尺,被告人曾某雇请的民工在地灵村“猪栏冲”山场砍伐杉木144.66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22.562立方米。核减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杉木指标数量95立方米及10%的允许误差9.5立方米,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蓄积118.062立方米。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没收曾某滥伐林木78.665立方米,变价处理木材款x元上缴财政。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委托其妹夫张程林到公安机关为其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的现场;

2、林木材积检尺码单和实材积折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的数量;

3、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角规控制检尺记录表,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林木树种和数量;

4、证人张程林、袁某、于某某的证词和《猪栏冲山场销售合同书》,证实张程林和被告人曾某合伙购买了黄桑乡X村“猪栏冲”山场的林木,在经营过程中,张程林退出了合伙,被告人曾某在砍伐过程中超砍了林木;

5、证人陈某某的证词和《青山砍伐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将地灵村“猪栏冲”山场的林木承包给陈某某砍伐;

6、收赃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滥伐林木被收缴的情况;

7、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证实检尺人员有检尺的资质;

8、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委托他人为其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曾某的供词,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自己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主动委托其妹夫到公安机关为其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为被告人交清罚金,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不致于某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锡政

审判员洪青万

人民陪审员李朝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某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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