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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13日,被告人买某某与李某甲在英豪镇X村附近因纠纷发生撕打,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刺伤。1995年8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伤情为重伤。指控认为被告人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1995年7月13日我骑摩托车去办事,在英豪镇X村发现买某某等人追我,由于我与买某某有纠纷,他们见到我并把我拦下对我拳打脚踢,买某某用刀子对我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我当时失血休克。之后我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家休息治疗一个多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买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27元。

被告人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5年7月13日,被告人买某某在英豪镇X村附近与李某甲相遇后,遂追赶李某甲并发生厮打。厮打中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刺伤。当日李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季肋部刀刺伤并肝刺伤,膈肌破裂,右侧气胸,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损伤;3.右肘部刀刺伤。同年7月25日治愈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1995年8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伤后致肝脏两处破裂,腹腔积血,其伤情应评定为重伤。2010年11月2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肝、膈肌破裂修补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外逃。2010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李某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208.17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306.6元、护理费30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574元、鉴定费照相费818元。李某婚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2元,以上共计x.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渑池县公安局出警证明5份、渑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以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应以案发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4208.17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306.6元、护理费30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574元、鉴定费照相费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2元,共计x.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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