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某某
被执行人黎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黎某某的银行存款3600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碧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