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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与仓某、冉某生及原审第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赵某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杰。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

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第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仓某、冉某生及原审第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梅杰、梅剑,被上诉人仓某、冉某、原审第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名为“小菜园”,位于中牟县X村东北,东、南邻十里头村林场地,西、北邻十里头村X组地,总面积为6.1亩,该地现种有杨某。该地为十里头村X组所有,1998年由该组承包给该组村民原告仓某、冉某两家耕种,作为两家的家庭承包地,其中仓某家承包4.6亩,冉某家承包1.5亩。2007年4月,经时任十里头村党支部书记被告赵某协调,该地由被告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占用,二原告在被告赵某书写的“领款协议(商)”领款人处签字或按指印;其中原告仓某”领款协商”内容为经村组干部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种林场二组的四等地退出,村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补给原告,如组动地将按产量计算补给原告土地,如组不动地将以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格补给原告,每两年一清,从2007午4月13日-2009年4月13日止,价格不变,土地补偿款4.6亩×200元×2年=1840元,树款285棵×30元=8550元,合计x元,大写一万零三百九十元整;原告冉某“领款协议”内容为经村组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种林场的四等地退出,村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补给原告,如组动地将按产量计算补地,如组不动地村将以每亩每年200元的价格补给原告,共计1.5亩每亩200元×2年=600元,每两年一清,(从2007年4月4日-2009年4月4日止),树款94棵×30元=2820元,价格不变。赵某将上述款项给付二原告(含古某甲给付赵某的树苗补偿款七八千元)。后原告所在村X组未调整土地,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土地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争议土地原由原告方承包经营,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签署的“领款协议(商)”,从形式上看,虽名为协议,而协议具有相对性,但只有原告一方在领款人处签字或按指印,而无协议对方签字或盖章,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而类似于领款条。从内容上看,前面虽写道原告同意将地退出,但后面又写道如组动地将按产量计算补地,如组不动地村将按每年每亩200元的价格补给原告,而原告所在村X组至今未调整土地。可见,原告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条件退地,而是允许他人不定期的有偿使用其承包地,使用人按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原告可于2009年4月后随时收回承包地。但被告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占用争议土地是基于原告方签署的“领款协议(商)”,并非侵占,不属侵权,该三被告仅应承担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属物、按“领款协议(商)”所定标准进行补偿的责任,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6日期间,补偿金额为2440元(200元/亩×6.1亩×2年)。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因该被告并未占用争议土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

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仓某和冉某的六点一亩承包地、清除该地上的附属物、补偿原告仓某和冉某二千四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仓某和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仓某、冉某负担350元,被告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负担50元。

宣判后,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土地2004年10月由郭林中、郭海群承包,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后2007年1月郭林中退出,郭海群将承包的200亩沙荒林地中的147亩转包给了三上诉人,此转包经过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中牟县X村委又与三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三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土地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口粮田、责任田,在98年我作为组长发放的,当时约定是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中牟县X村委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土地,但上诉人占用争议土地是基于被上诉人签署的“领款协议”。从被上诉人签署的“领款协议“上看,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无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且也未约定何时到期,随时可以收回土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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