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任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过日子。自2005年始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孙xx,现已结婚成家另过。结婚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游手好闲、不过日子并怀疑被告有外遇,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叫接过原告,原告三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xxx镇民政办证明、原、被告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时间已长达六年有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孙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