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以7-8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成品假药,使用“风湿骨痛康胶囊”、“复方川羚咳喘康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后以12-15元不等价格销售,通过银行帐号(略)(开户名刘广顺)、(略)(开户名刘广清)(略)(开户名马敬泉)、(略)(开户名刘广清)、(略)(刘广清)收取汇款,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乙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为被告人丁某邮寄假药,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得知丁某邮寄的是假药品后,按照他人的指使,将邮寄的药品转移到其亲戚家中藏匿。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卢××、苏××、孙××、刘×、赵××、刘××、马××、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不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且该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以7-8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成品假药,使用“风湿骨痛康胶囊”、“复方川羚咳喘康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后以12-15元不等价格销售,通过银行帐号(略)(开户名刘广顺)、(略)(开户名刘广清)(略)(开户名马敬泉)、(略)(开户名刘广清)、(略)(刘广清)收取汇款,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乙自2009年10月份以来在明知是假药仍多次为被告人丁某邮寄,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得知丁某被抓获后,仍帮助丁某填写包裹单,每份丁某支付王某乙一元,按照他人的指使,又将未邮寄出的假药品转移到其亲戚家中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卢××、苏××、孙××、刘×、赵××、刘××、马××、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丁某销售假药而为其帮助邮寄,并得到一定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定性不当。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其无罪的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二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