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于2004年租赁其所有的老敬老院二层楼房,约定租期5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拒不搬出。现要求被告立即交出所占房屋,并支付超期使用的租金,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大约15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村委给其划拨的宅基地与他人有争议,村委和镇政府均未出面处理,直至现在仍无法盖房,其家人无处居住,所以无法交出租赁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8月15日,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镇计生办东邻原敬老院二层楼房出租给赵某某,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5日开始,至2009年8月15日止为期五年。每年租金为2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5日,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内设部门民政办公室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将位于该镇计生办东邻的原敬老院二层楼房,上下共十八间及一独立小院出租给赵某某,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为期五年。每年租金为2500元,每年8月15日前先交款后用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2009年8月15日,租期届满后,赵某某未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使用至今。另查明,位于济源市X镇计生办东邻的原敬老院二层楼房,上下共十八间及一独立小院归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所有,由该镇民政办公室管理。
本院认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赵某某,民政办公室作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行使的是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租赁协议对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和赵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租期届满后,赵某某应交还租赁物。因其仍占用租赁物,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要求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无处居住,经查,村委已给其划拨宅基地,至于房屋因何原因未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东邻的原敬老院二层楼房及小院中搬出,将上述房屋及场地交还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并支付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租金,自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年2500元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卫子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