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1995年6月25日在睢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金×一,长女金×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好好上班,对家里不管不问,经常吃喝嫖赌,十一二点才回家,我俩经常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合理分割财产,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好好上班,爱赌博,不顾家;2、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一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6月25日在睢县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好好上班,不顾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传票传唤后仍不到庭应诉,足以说明其对夫妻感情和婚姻问题的漠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被告未某庭,法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获得婚生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金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金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