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绥宁县橡胶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马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到绥宁县城“大众超市”后面李某某的仓库盗窃“洁伶”牌卫生巾和“超伦”卫生纸共24件,价值2856元,销赃给钟某、陈某去。2010年12月2011年1月,被告人钟某多次收购马某、陈某甲等人盗窃的“洁伶”、“清爽”牌卫生巾33件、“超伦”牌卫生纸11件,价值711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值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累犯和自首两咱量刑情节。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钟某对收购马某、陈某甲等人赃物无异议,但提出未不明知所购物品是马某等人盗窃而来。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马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购毒资金而于2011年元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窜至绥宁县城“大众超市”后面被害人李某某的仓库内盗窃“洁伶”牌卫生巾和“超伦”牌卫生纸共24件,经鉴定价值28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伙同胡波(另案处理)窜至李某某仓库,盗得“洁伶”牌卫生巾和“超伦”牌卫生纸共10件,价值1190元,销赃给长铺老街开日化商店的钟某和川石村的一个体商店。几天后的傍晚,马某伙同苏文才(在逃)窜至李某某仓库盗得“洁伶”牌卫生巾10件,价值1190元,销赃给钟某。又过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马某单独窜至李某某仓库,盗得“洁伶”牌卫生巾4件,价值476元,销赃给长铺老街开商店的陈某云。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其妹夫苏再忠的陪同下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他先后三次到“大众超市”后面的一个仓库盗窃卫生巾和卫生纸,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别同胡波、苏文才到偷了十余件“洁伶”牌卫生巾和“超伦”牌卫生纸,第三次是单独到偷了四某“洁伶”牌卫生巾;前两次盗得的物品除胡波带走的外,销赃给了长铺老街的钟某,第三次盗得的物品销赃给长铺老街的另一家商店;他销赃后赃款都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2、同案人胡波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伙同马某到“大众超市”后面的一个仓库里盗窃卫生巾、卫生纸,他偷了四某“洁伶”牌卫生巾,然用的士运到川石村的一家商店销赃。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期间,他位于“大众超市”后面的一间卫生用品仓库被盗,损失“洁伶”牌、“超伦”牌等各种卫生纸巾数百件,价值十余万元。
4、证人钟某、陈某云的陈述,证明了她们在2011年元月份收购“洁伶”牌卫生巾、“超伦”牌等各种卫生纸等赃物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被告马某亦对作案现场照片予以确认。
6、绥价认鉴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7、公安机关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破案后追缴了赃款、赃物发放失主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马某的供述,证明了马某于2011年2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三次盗窃的事实。
9、本院(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马某于2009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元月至2月初,马某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的“洁伶”、“清爽”牌卫生巾及“超伦”牌卫生纸销售给被告人钟某,钟某明知该物品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钟某的商店里搜得非法收购的“洁伶”、“清爽”牌卫生巾33件,“超伦”卫生纸11件,经鉴定价值71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予以查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有几个年轻人多次到她开的日化店销赃卫生巾和卫生纸,她共收购了这伙人的五十余件“洁伶”、“清爽”牌卫生巾和“超伦”卫生纸,按市场价格,这些物品价值七千余元。
2、马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大众超市”后面仓库里盗得的卫生纸巾有两次是销给了长铺老街的“飞跃”日化店开店子的老板娘见这些纸巾来路不明,把价压得很低。
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底,有几个吸毒的年轻人到他妻子钟某开的日化店卖过几次卫生纸巾,钟某从这些人手中收购了几十件“洁伶”牌、“清爽”牌卫生巾和“超伦”牌卫生纸。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他帮苏文财到钟某的日化店卖过两次纸巾,苏文财告诉他这些纸巾是偷来的。
5、公安机关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钟某家扣押了非法渠道来源的“洁伶”、“清爽”牌卫生巾33件,“超伦”卫生纸11件,并已发还给失主李某某。
6、绥价认鉴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证明了上述卫生纸巾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非法来源的财物而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辩称,其不明知是收购物品为盗窃的见诸行动。经审查,被告人钟某作为长期从事日化用品零售的个体商户,明知纸巾的正常批发渠道和价格,但其多次从非正常来源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大量收购这类赃物。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较轻,且非法所得已被追缴,发放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沈宏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