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易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某适用简易某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无共同语言。因原告双腿残疾,被告亦患有疾病,家庭经济来源有限,原、被告家庭生活困难。2009年2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毫无夫妻感情。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瞿某辨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皆因原告嫌弃被告所致,其过错在于原告;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应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1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瞿某;由于原告双腿患有残疾,原、被告家庭经济来源有限,故此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对生活现状颇为不满,被告亦怀疑原告因嫌弃自己而感情出轨,两人开始争吵不断。2010年9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1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红砖x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瞿某自愿与原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子瞿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瞿
某某由被告瞿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瞿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易某支付抚育费的权利。原告易某对婚生子瞿某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概归被告瞿某所有;
四、原告易某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生活扶助费4000元给被告瞿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