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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在新乡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荆某志;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某。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均由李某某照料。双方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21寸彩电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高五组合柜一套、餐桌带四把椅子一套、一个木制长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低五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落地扇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力奔马车一辆、分体式空调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婚后有共同债权3000元,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存款。另原告荆某某曾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以(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一子一女,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住房等因素,且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荆某志由原告荆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女孩荆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荆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等标准,酌定每月100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李某某有探望男孩荆某志的权利,原告荆某某有探望女孩荆某的权利,双方互有协助的义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一方财产在家庭内部的调整、分配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结合婚后共同财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及个人的实际需求,共同财产中双力奔马车一辆、分体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现有的共同债权3000元由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分配。由于被告离婚后暂无住房,原告亦同意被告居住六个月,结合男女方的实际生活、住房情况,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六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荆某志由原告荆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女孩荆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荆某某负担抚养费,二者抚养费抵消后,原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两个子女年龄差的抚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4000元;三、原、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随对方生活的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荆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康佳21寸彩电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高五组合柜一套、餐桌带四把椅子一套、一个木制长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低五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落地扇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共同财产中双力奔马车一辆、分体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荆某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六、原、告的房屋(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可由被告李某某继续居住六个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荆某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应予分割。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家时已经分给了双方所有,原审认定该房屋属荆某某个人财产欠妥。2、原判抚养费100元每月过低,且让上诉人居住的时间过短。另原审对共同财产及债权的认定分割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并予改判。荆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户名为荆某某的账户有存款x.61元,荆某某称该款已在实际生活中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荆某某自认其在河南予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1600元左右。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就以下共同财产分割及离婚后李某某的居住权达成一致:双力奔马车一辆、澳柯玛电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分体式空调一台及共同债权3000元归荆某某所有;李某某可以在离婚后继续在现居住的房屋内居住1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荆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经调解和好无望,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原判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但因李某某抚养费孩子比荆某某抚养的孩子年龄小3岁零4个月,荆某某应负担婚生女荆某3年零4个月的抚养费,荆某某自认其月收入1600元,原审按照当地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荆某某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数额过低,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荆某某应当负担荆某的抚养费为:1600元x%×40个月=x元。2009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户名为荆某某的账户有存款x.61元,因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款发生在诉讼分居期间,且荆某某也未提供该款正当花费的确凿证据,故对于荆某某主张的该款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应由李某某分得6377元。李某某主张其现居住的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双方所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相应证据支持,荆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李某某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就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李某某离婚后居住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荆某志由荆某某抚养,婚生女荆某由李某某抚养,荆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

三、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双方共同财产双力奔马车一辆、澳柯玛电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分体式空调一台及共同债权3000元归荆某某所有;

四、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荆某某所有的位于新乡县X镇X村X号房屋可由李某某继续居住一年(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

五、荆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63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荆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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