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种麦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某某将他人打猎被发现而丢弃的一支“鹰”牌双管猎枪捡回,私自持有并存放家中直至2006年9月23日,方将该枪交出。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又劝其母亲交出小口径步枪一只。2006年9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该“鹰”牌双管猎枪和小口径步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能正常使用。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将双管猎枪交到派出所后外逃,2009年11月5日其到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管制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一般,且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本院确认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