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3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50元的价格从下洼镇X村民王×(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法拉第牌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王×于当日盗窃下洼镇X村民张某所得。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8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50元的价格从下洼镇X村民赵某(已判刑)手中购买“贝尔”牌和“超杰”牌电动车电池各一块。经查,该两块电池系赵某于2011年5月15日晚从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职工闫某、段××电动车上盗窃所得。经鉴定,该两块电池价值共714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及两块电池714元均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称;被害人张某、闫某、段××的陈述;证人赵某、杜××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收条;下洼派出所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且赃物已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