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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靖,男,X年X月X日生,手语翻译。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王一×、王×(均在逃)从洛阳市X区西关乘坐9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人赵某趁失主李××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一张及公司账单等)盗走交给王一×后,三人在中心医院站下车。失主李××发现钱包丢失后,跟随被告人赵某下车,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系聋哑人,其盗窃数额小,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或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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