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5)楼执异字第47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因王某乙已委托本院处置已执行给他的财产,且本院已处置该财产,故原抵债裁定书应予撤销。其对本院撤销抵债裁定的裁定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乙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某乙称,岳阳楼区X区法院)将已裁定以物抵债抵偿给申请复议人且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的原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在申请复议人撤销委托楼区X区法院仍整体变卖委托的房屋并裁定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行为与法律相悖,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05)楼执字第476-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5年8月25日,王某乙依据楼区法院作出的(2005)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楼区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x元。楼区法院受案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东边的三层楼房(产权证号为x),并于2006年3月15日和4月7日经两次拍卖该标的物未能成交。同年4月10日,楼区法院作出(2005)楼执字第476-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东边的三层楼房(产权证号为x)第一层第X号门面1个(自南往北)和第二层1、X号住房2间(自南往北)按拍卖中流拍的保留价x元抵偿给王某乙,王某乙于同年办理了产权登记。因楼区法院对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需整体处置该公司资产,王某乙于2007年4月4日向楼区法院出具承诺,同意将上述门面和住房委托楼区法院整体处置,并同意处置后按原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确定的金额一次性支付。2009年10月26日,王某乙向楼区法院出具报告,请求解除委托拍卖承诺,楼区法院未答复。2010年1月6日,楼区法院将王某乙委托处置的上述房产连同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整体变卖给岳阳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2月6日经楼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以王某乙已委托本院处置已执行给他的上述财产,且本院已处置该财产,抵债裁定应撤销为由,作出(2005)楼执字第476-X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楼执字第476-X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王某乙不服,向楼区X区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异议。王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王某乙申请执行后,楼区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在征得申请复议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评估价下浮20%抵偿给申请复议人,并据此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依据该裁定均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事后,申请复议人出具委托拍卖承诺书,委托楼区法院拍卖该财产,在两次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向楼区法院提出解除委托拍卖承诺的报告,楼区法院在收到解除委托报告后,理应终止对申请复议人委托拍卖财产的处置,但楼区法院仍将该财产连同属岳阳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房地产整体变卖给岳阳市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并以申请复议人已委托本院处置已执行给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本院已处置为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根本解决该财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因此,楼区法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5)楼执字第476-X号和(2005)楼执字第476-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