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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郑州天宇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天宇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郑州天宇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宇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物流公司,在遂平开展业务,协议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日付给被告加盟经营费、风险保证金及三年管理费共计x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拖再拖,找各种借口至今未在遂平开展业务。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后又亲自到郑州找被告多次,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合同已签订两年,被告根本无诚意和原告合作,却又拒不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天宇公司退还原告现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天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段某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天宇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段某)加盟乙方(天宇公司),甲方向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x元,加盟经营费x元,网络使用管理费2000元/年,甲方负责办理《工商许可证》,其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允许甲方使用其品牌进行宣传,义务为甲方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单方终止协议,后果及损失由终止方负责,并视情况赔偿对方损失。加盟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某依约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天宇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x元,加盟经营费x元,网络使用管理费6000元,共计x元。被告天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依约在遂平开展业务。经原告段某多次催要,被告天宇公司也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30日的天宇加盟合同、天宇公司账号单、2009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车某、餐饮费票据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天宇公司在收到原告段某的风险保证金、加盟经营费、网络使用管理费后,未依约在遂平开展业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宇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段某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依法可予解除。原告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加盟经营费、网络使用管理费共计x元依法应予退还,原告段某要求被告天宇公司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段某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段某到郑州多次找被告天宇公司协商履行合同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合理支持800元。综合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与被告被告郑州天宇快递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天宇加盟合同;

二、被告郑州天宇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风险保证金、加盟经营费、网络使用管理费共计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郑州天宇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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