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李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14‰,期限12个月,由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某某付息至2009年9月3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李某某、王某某提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4‰,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如约向李某某提供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借款后,李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支付2009年9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贷款。王某某作为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0.1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