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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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曾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次年6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事吵闹不休,被告子女从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待,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2009年8月在医院住院手术,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有钱不给原告治病,使原本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并自此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从事运输,但对原告与前夫之女不尽抚养义务,违背婚前承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卡车一辆价值4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份额由被告支付对价款2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双方是再婚,结婚时女方无嫁妆,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有的车是买了新车之后才陆续卖了三台旧车;原告生病时被告不在家,据原告说治病用了1600多元是被告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尔后,原告以其于2009年8月住院治病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给钱治病,不履行婚前承诺为由而与被告分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有一辆价值4万元的卡车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无嫁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无嫁妆。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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