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现由原告的妻子王桂芝居住。
原审认为,原告为了证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其所有,仅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房屋权属真实,原告的妻子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未提起诉讼,且原告妻子同意二被告在家中居住。二被告现已不在该房屋实际居住。鉴于原、被告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矛盾,应该通过更好的沟通化解矛盾,不易以不让被告回家的方式解决。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证据不力,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有房产证原件为证。该房屋为房改房,计算了上诉人和妻子王桂芝的工龄在内。被上诉人陈某乙、崔某某于2005年7月开始在上诉人家中居住。2006年8月9日搬走后又于2007年4月1日搬回居住至今。二被上诉人自己有房子,但上诉人女儿陈某乙为了上班方便常住在上诉人家中。因被上诉人崔某某在上诉人家中什么也不干,上诉人对其不满,招来被上诉人崔某某对上诉人进行侵害,毁坏上诉人的财物,干扰上诉人正常生活,并对上诉人进行言语攻击。上诉人妻子王桂芝受被上诉人崔某某操纵,总是对二被上诉人迁就。上诉人为了减少矛盾于2007年8月搬到自己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曾回来住过两、三个月。现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判令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房屋中搬出。
被上诉人陈某乙、崔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坚持称二被上诉人现仍居住在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但由于上诉人自认从2007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期间仅回来居住过两、三个月,并且上诉人妻子王桂芝在一、二审接受法庭询问时均称二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7月搬走,故上诉人原审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陈某乙、女婿崔某某搬出我家”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已不存在,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崔某某对其财物进行毁损,因该项内容在上诉人原审诉请中并不涉及,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赵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