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汉族,19岁。

诉讼代理人张明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建、张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李雷(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持刀将被害人赵X捅伤、致赵X外伤后肝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请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刀扎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李雷(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持刀将被害人赵X捅伤。赵X外伤后肝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赵X受伤后,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11元,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护理人员损失误工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9年6月9日晚,其随李雷等人到郑州市X路X路口的“竹园冰熔火锅”门口与该火锅店保安姚XX等人打架。其间,李雷给其一把折叠刀防身,混乱中其拿刀朝对方一穿深色上衣男子的左腹部扎了一刀,后将刀扔到经七路X路口北10米路西一垃圾桶内离去。

2.被害人赵X的陈述,2009年6月10日凌晨1点左右,其跟随王XX、薛XX等人到经七路X路口西南角的竹园火锅店门口。过了一会儿,有两个年轻人,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过来朝其腹部扎了一刀。

3.证人薛XX的证言,2009年6月10日凌晨0点左右,其随王西州等人到经七路X路口西南角的竹园火锅店门口,过了一会儿,从北边过来两个年轻人,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两人各拿一把刀朝其身上乱砍,其腿部被砍伤。赵X腹部被捅伤。后其与赵X去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证人雷XX、张XX、姚XX、李XX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X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5.辨认笔录三份,证人薛XX、雷XX、姚XX辨认出杨某就是200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口西南角持刀将赵X捅伤的人。

6.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没有持刀伤人,经查,被告人杨某持刀伤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薛XX、雷XX、姚XX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杨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经济损失五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