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女,1983年出生。
原告贺某乙,女,1986年出生。
原告梁某,女,192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获嘉县X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X。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X楼。
负责人师某,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梁某诉被告郭某丙、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贺某甲、贺某乙、梁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向郭某丙、新乡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甲、贺某乙以及贺某甲、贺某乙、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郭某丙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甲、贺某乙、梁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贺某峰(受害人)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的郭某丙驾驶的豫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牌轿车的乘车人侯爱景当场死亡,驾车人贺某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由贺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负次要责任。郭某丙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郭某丙、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郭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贺某峰是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超越中心线后和相向行驶的郭某丙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郭某丙在驾车的过程中无过错,郭某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某丙,郭某丙对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的权力,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仅向车主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车辆服务费,且公司己和车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即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对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贺某甲、贺某乙、梁某的起诉和郭某丙、新乡市宏泉运业公司、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贺某甲、贺某乙、梁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郭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现场图片14张;4、郭某丙、侯连生、郑庆贤、潘正喜四人在长垣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据以上的四份证据证明,郭某丙在驾车的过程中属正常行驶,郭某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郭某丙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即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以郭某丙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由郭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违背了相关规定,因为超载驾车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郭某丙在行车中虽然属正常行驶,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对郭某丙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郭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对郭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郭某丙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所以郭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郭某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证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郭某丙在事故中的无过错行为,因此对贺某甲等三人所提异议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贺某峰、侯爱景户口本各两份,卫辉市X镇X街办事处证明二份,据此证明贺某甲、贺某乙、梁某诉讼主体合格;2、居民死亡证明书二份,据此证明侯爱景、贺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中银保险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4、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长价事车估字(2011)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的车损数额;5、评估费15张,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4张,据此证据证明支付评估费的数额及为施救贺某峰、侯爱景支付的施救费、医疗费的数额。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某丙、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银保险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提交的证据中的卫辉市X镇X街办事处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梁某的基本情况和其子女情况应由其公安户籍部门出具证明,而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贺某甲、贺某乙、梁某主张的抚养费,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的劳动能力及梁某的子女情况,以致本院不能确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因此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予以采信。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贺某峰、侯爱景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侯爱景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当场死亡,贺某峰的医疗费无一日清单,不能证明是因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侯爱景、贺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均经河南宏力医院施救,侯爱景经当场施救未果死亡,贺某峰是在入院经抢救后无效死亡,所以贺某甲、贺某乙、梁某为受害人支付一定的施救费及医疗费符合实际情况,对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提交的其它证据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丙、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贺某峰、侯爱景系贺某甲、贺某乙之父母,侯爱景系梁某的女儿。2011年4月21日15时许,受害人贺某峰醉酒后(乙醇定量检测为143.28mg/x)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侯爱景、侯连生等四人在长垣县境内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的郭某丙驾驶的豫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侯爱景当场死亡、贺某峰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峰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时未靠右侧通行,郭某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贺某峰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侯爱景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贺某峰、侯爱景均由河南宏力医院120施救车进行施救。侯爱景、贺某峰亲属为侯爱景支付施救费905元,为施救贺某峰支付医疗费4440.46元。贺某峰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后,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总价值为x元,评估费3000元。贺某峰、侯爱景系夫妻关系,生前均居住在卫辉市X镇X胡同,属非农业户口。庭审中,贺某甲、贺某乙请求郭某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40!
另查明,郭某丙系豫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从2010年挂靠在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运营,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为车辆提供审车等服务,郭某丙按车辆吨位每月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郭某丙对该车享有营运支配使用等权力,并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车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贺某峰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在行驶中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郭某丙认为自己在行车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向本院出示了事故现场图及郭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某丙没有过错的行为,因此对郭某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贺某乙、梁某主张由郭某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四十,因贺某峰属醉酒驾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向车辆相撞,其过错责任较大,而侯爱景作为成年人乘坐醉酒人驾驶的车辆,也是对其自身安全的一种放任,根据双方承担事故的过错程度,以郭某丙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为宜。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主张郭某丙是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公司运营,对车辆无经营和支配的权力,公司仅向车主提供服务,按车辆吨位每月收取管理费,对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所请求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虽然对车辆不享有运营、受益的权力,但挂靠车辆受公司管理,且车方每月按吨位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应视为公司对该车共同经营,故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后,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某丙的过错责任,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贺某甲、贺某乙、梁某虽然向本院主张了梁某的抚养费,但无证据证明梁某身体状况、收入及子女情况,以至本院无法确定对梁某应得的抚养费数额,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侯爱景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应发生医疗费,贺某峰的医疗费无清单、不应对二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付,因贺某峰、侯爱景在事故发生后均经过河南宏力医院施救治疗,其亲属支付一定的施救费及治疗费符合实际情况,且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所提交的证据,属河南宏力医院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故对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贺某峰1957年出生(54岁),侯爱景1956年出生(55岁),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贺某峰、侯爱景的死亡赔偿金为x.40元(x.26×40年),丧某按河南省2011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6月,二人应计赔为x元,但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实际请求为x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某峰的豫x号轿车的车损为x元,评估费3000元,贺某峰、侯爱景的施救费及治疗费共计5345.46元。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因贺某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几项共计x.86元,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内付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5345.46元、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46元,其余x.40元,郭某丙应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为x.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郭某丙应赔付贺某甲、贺某乙、梁某各项费用计x.88元,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共计x.46元。
二、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甲、贺某乙、梁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共计x.88元。
三、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的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贺某甲贺某乙、梁某所请求死亡赔偿金、丧某、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共计x.94元。
四、驳回贺某甲、贺某乙、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李翠玲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