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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陆顺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建明公司、崔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已垫付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运尸、尸体整容费以及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x.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x.5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和张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4日,原告建明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崔某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驶证。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实际乙方对该车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权人为河南建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无产权。该车入户、挂牌、申领行驶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提供代办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行驶及营运手续落实后,乙方独立合法营运。营运中所有事务包括经济和法律方面问题由乙方自己独立承受。本协议执行时间为年,从签约日起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章生效。合同生效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某某所购买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建明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此前的2008年3月31日,原告建明公司以所有权人和投保人的名义为原告崔某某所购买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交强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18日,在山西省陵川县境内,原告的驾驶员王沁阳驾驶豫x号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燕军和乘坐人武金忠二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家属提起的民事案件审理后,作出(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张燕军、武金忠亲属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共计x元,摩托车损失1525元;崔某某赔偿两名受害人亲属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运尸、尸体整容以及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共计x.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建明公司对崔某某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崔某某负担诉讼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二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明公司就豫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建明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崔某某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崔某某与原告建明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建明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崔某某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崔某某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建明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崔某某亦有权主张。被告关于原告崔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不论向原告建明公司或崔某某履行合同,均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摩托车损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共计赔偿x.50元,应属于本条款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书有明显错误,其有权重新核定损害数额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规定,对超过部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本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是死亡伤残赔偿内容的一部分,它不能单独构成本条的一项,构成本条一项的是“死亡伤残赔偿。”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可以理解为被告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死亡伤残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均应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原告不仅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而且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包含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情况下,由于交强险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与其他损害的赔偿顺序,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既不违反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陵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判决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而对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划分,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剥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实际上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而不是单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的险种,原告车辆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约定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不能免除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负担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诉讼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诉讼费1000元,合计x.5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山西省陵川县法院(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该判决书中履行的是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既不违反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家属明确诉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张泉旺、杨先叶等死亡赔偿金5.5万元,赔偿原告赵秋香等死亡赔偿金5.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受害人家属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被上诉人承担后,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毫无根据的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随意转嫁给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50元赔偿金及1000元的诉讼费的赔偿责任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应为x元,而不是x.50元。首先,根据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上诉人不负责承担;其次,陵川县法院判决运尸费、遗体整容费属于重复判决;再次,受害人家属应当提供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而且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商业三者险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x元,请求减少赔偿x.50元。

崔某某答辩称,1、陵川县法院判决的是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基于侵权法而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而本案是二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也就是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请求,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中先行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是正确的。首先,交强险中没有确定死亡补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其次,被上诉人既投了交强险又投了商业三者险,支付了较高的保费,其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经营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万元精神抚慰金及1000元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导致第三者死亡、车辆损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共计赔偿x.50元,应属于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1万元外,剩余x.50元上诉人仍应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某各项物质损失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诉讼费1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在陵川县法院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物质损害,陵川县法院也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害11万元,同时,原审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也认可,所以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陵川县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正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明确有约定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崔某某称,《交强险》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没有确定二者的赔偿先后顺序。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我们可以在交强险中选择赔偿,本案中我们在交强险中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中选择物质损害赔偿,并无不对当。本案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与陵川县法院判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陵川县法院判决数额有误,但陵川县法院的判决属于生效判决,上诉人如果认为不正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1000元应予赔偿,尽管商业三者险中有规定,但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没有告知我们免责,投保时上诉人从未说过不予赔偿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崔某某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崔某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但在交强险中约定可以对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优先选择精神损害的,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受害人起诉建明公司、崔某某、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受害人没有在交强险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是选择了优先赔偿物质损害,陵川县法院依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崔某某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物质损害x.50元和精神损害x元,并无不当。崔某某在陵川县法院的诉讼中属于被告而处于被动地位,因而无权行使在交强险中如何赔偿的选择权,同时也不具有要求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如何选择赔偿的抗辩权,最终因受害人在前案中行使选择权导致崔某某丧失了在本案从交强险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崔某某已经足额交纳了保费,没有违约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赔偿崔某某的所受损失,如果不予赔偿,则对崔某某有失公平。虽然在受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了x元的物质损害,但崔某某请求其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x.50元物质损害和x元精神损害,从总量上看,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保险金额总计为x元),对保险公司而言,仍属公正,故x.50元物质损害和x元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崔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也符合《保险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故1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О一О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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