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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南召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初审和年检认证审验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南召县云阳机械制造厂等三家企业提交的劳动合同审查不严,在对该三家福利企业资格认证初审实地核查时,没有按照《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程序办理,在资格认定初审以及每年年检的实地核查过程中,没有细致核查残疾职工人数、工种、岗位及收入状况,发现企业残疾人在岗人数不足10人,片面相信企业负责人编造的“职工请假、倒班”等理由,认为上述三家企业残疾人用工情况符合资格认证及年检的标准,为合格企业,上报南阳市年检领导小组,致使三家企业通过资格认证及年检。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家企业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x.11元。案发后,被骗税款被追回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本人工作中有不认真的现象,但退税是税务部门的事情,退与不退、退多少作为民政部门是不知情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被告人王某某对福利企业减、免税环节不具有法定职责,民政部门亦未有审核审批税款的相关职能,与税款流失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南召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初审和年检认证审验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南召县云阳机械制造厂、南召县皇后民政福利选粉厂、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提交的劳动合同审查不严,没有发现明显属于一至两人笔迹填写并署名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在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初审实地核查时,违反《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关于“2人实地核查”的规定,独自进行该项工作,同时在资格认定初审以及每年年检的实地核查过程中,没有细致核查残疾职工人数、工种、岗位、收入状况,也未了解残疾职工是否属于全日制工人,发现企业残疾人在岗人数不足十人的情况下,片面相信企业负责人编造的“职工请假、倒班”等理由,认为上述三家企业残疾人用工情况符合资格认证及年检标准。在资格认证初审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在会同税务机关每年年检实地调查后,以“年审合格”的意见向民政局主管领导汇报,并起草年检认定报告,称“在审验过程中,采取走访询问、查阅账务、到企业实地查看,针对年检认证标准,逐条对照检验”,作出三家企业“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标准,为合格企业”的意见,上报南阳市年检领导小组,致使三家企业通过资格认证和年检。由此,南召县云阳机械制造厂、南召县皇后民政福利选粉厂、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隐瞒残疾人挂名不实际上岗工作、个别残疾职工系零工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福利企业资格认证及年检认证。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家企业根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共计x.11元。案发后,追回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自己在书面审查时,对虚假的劳动合同未认真审查,和国税局的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起到福利企业实地调查,检查中发现上述三家企业的残疾人不完全在岗,片面相信企业负责人的谎言,与刘××商议后,认为合格后给主管领导汇报。在福利企业认定时,违反对残疾职工核查的规定,一人独自进行这项工作。2、证人吴×(民政局主抓福利企业的领导)证实:每年年检后,王某某向其汇报,三家企业合格,本人就同意上报。3、证人刘××证实:王某某和自己对企业年检时,除询问企业负责人外,没有深入走访,即得出年检合格的意见。4、证人云阳机械制造厂负责人余××证实:云阳机械制造厂在年检时,制作假的劳动合同,且上报的10名残疾职工中有一名自2006年至2009年不在厂里工作,残疾人都是零活,计件工资,不是长期职工,且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水平。王某某到实地检查时,10名残疾人没有全部在厂里,本人仅进行解释,本人制作假合同,伪造职工发工资的存折骗取退税款。5、证人南召县金源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张××证实:本厂在年检时制作虚假的劳动合同、制造假工资表、存折,欺骗民政部门及税务部门。王某某等人到厂实地检查时,10名残疾人没有全部在厂里。6、证人云阳机械制造厂、金源塑料制品厂会计赵××证实:上报给民政、税务机关的材料是虚假的,王某某和刘××检查时,有残疾人不齐的情况,负责人解释出门了找不到人。7、证人南召县X乡民政福利选粉厂法定代表人陈××证实:本厂伪造虚假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资料,隐瞒本厂残疾人不足10人的事实,在王某某、刘××检查时,厂里残疾人未达到10人。8、残疾人李××证实:本人2004年至2006年下半年,在余××的厂里干过活,期间领过工资,后来就没干过活,也未领过工资,其劳动合同也不是本人所签。9、残疾人王××证实:自己有时到云阳制造厂帮他们修理机器上的小毛病,但没有到他的厂里上过班,本人没有在余××厂里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领过工资,听余××说给我交四金。2007年6月份云阳机械厂与我签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名。10、残疾人李××证实:曾在余××的厂里干过活,有时10天、半月去一次,有时月二四十去一次,不固定,08年干有百十天,07年09年干过几十天,工资是按天算的,每天30元,老板交了四金,我没有签过合同,我记得在厂里打零工时,厂里残疾人有5、6个,有时2、3个。11、残疾人李×、李××、郑××、段××、袁××、张×、王××证实的内容和上述残疾人的证词基本一致。12、2007年上述三家企业被认定为福利企业,其中王某某作为南召县审查负责人签字。13、南召县民政局、南召县国税局对2007、2008、2009年度福利企业年检的认定报告。14、南阳市民政局、南阳市国税局关于全市2007、2008年度社会福利企业认定情况的报告。15、南召县云阳税务分局证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家福利企业退税款为x.11元。16、三家福利企业关于退税情况说明及税收收入退还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民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民政管理职责,致使税款大量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纵观全案,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并非是被告人一人所造成,是多种因素而产生的后果,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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