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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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性格不和,于2010年2月22日,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婚生两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可事后被告反悔,拒绝将男孩郑x交给原告抚养。迫于无奈,从去年至今,原告只好请求村干部和亲友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小孩,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2010年4月17日,金石桥镇司法所出面调解,原告从上海专程赶回参加调解,可被告借故没到场,导致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小孩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有八年之久,婚后感情甚笃,由于原告变心,与一湖北女子勾搭成奸,进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儿育女。为了达到摆脱被告的纠缠,原告编造了在上海杀人的虚假故事,并说要逃往加拿大避难,为了不拖累被告与孩子,要求与被告假离婚。被告信以为真,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离婚之后,被告还为其信迷信,祈求菩萨保佑原告平安,为其消灾免难,可原告达到其险恶目的后,将假离婚变成真离婚,假戏真唱,但该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郑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郑x。2010年2月22日,原告为了达到能与被告离掉婚的目的,故意编造了原告已在上海杀了人的虚假故事,并说要逃往加拿大避难,为了不拖累被告与两婚生孩子,要求与被告假离婚。于是,被告信以为真,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孩郑某某由被告抚养,男孩郑x由原告抚养。事后,原告没有将小孩郑x带走,而是一直由被告带养至今。2010年5月,被告知道原告离婚的真实意图之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先后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两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罗某双方自愿自觉履行2010年2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小孩郑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被告将小孩郑x当庭交由原告郑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从2010年2月22日开始抚养小孩郑x至2011年7月2日止期间的小孩郑x的抚养费x元,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小孩的权利;

二、被告罗某自愿将放置在原告郑某家里的嫁妆全部留归小孩郑x所有,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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