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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车某诉被告罗XX、易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车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易XX(系被告罗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X车某诉被告罗XX、易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晶晶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XX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X、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车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员工驾驶的湘x小货车某天元区X路口与被告罗XX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被告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株洲市X区法院作出(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两被告交强险共计x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向罗XX赔偿x.35元,向被告易XX赔偿x.51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判决前已经向被告罗XX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27元,多支付了x.91元。原告向被告易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77元,多支付了x.26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按判决结果实际履行完毕。但两被告对应当返还给原告多垫付的赔偿款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XX返还原告XX车某医疗费、护理费x.92元;2、被告易XX返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x.2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

费。

原告XX车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2、(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

被告罗XX、易XX共同辩称:被告对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强制保险是事实,但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垫付给易XX的,对罗XX的医疗费还应另行支付。x多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多元,被告罗XX还应得到x元的赔偿。不存在要返还的问题。

被告罗XX、易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员工驾驶湘x小货车某天元区X路口与被告罗XX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被告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株洲市X区法院作出(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两被告交强险共计x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向罗XX赔偿x.35元,向被告易XX赔偿x.51元。该案原告在判决前已向被告罗XX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27元,多支付了x.91元;向被告易XX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77元,多支付了x.26元。现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按判决结果向两被告支付赔偿款,但两被告对应当返还给原告多垫付的赔偿款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易XX和被告罗XX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罗XX、易XX分别返还x.92元和x.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有偿还的义务,受损失的一方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已明确且已实际支付。但因原告XX车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罗XX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27元,向被告易XX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77元,均已超出原告XX车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现两被告对多支付费用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XX车某要求被告罗XX返还x.92元、要求被告易XX返还x.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车某x.92元;

二、被告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车某x.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即456元、财产保全费485元,共计941元。由被告罗XX、易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叶晶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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