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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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化县优质茶果种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出纳,兼任安化县褒家冲茶厂副厂长、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安化县优质茶果种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副经理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7万元,其中10万元购买“中欧价值”基金,7万元借给刘某做日化品配送生意。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归还所有挪用公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安化县农业局职务任免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审批表、科技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存折复印件、账户明细、交易回执;证人谌某甲、陈某、袁某、刘某、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购买基金及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公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略)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蒋某挪用40万元公款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其犯罪数额应为57万元;原审判决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提出,她挪用10万元公款认购“中欧价值”基金不是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该笔事实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她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免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主动到安化县纪委交代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安化县X区工作委员会证明、安化县纪委信访室说明以及蒋某在纪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是在财务清理小组发现问题后才承认挪用公款的事实,在纪委也未供述其挪用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及基金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并向本院提供安化县纪委信访室说明以及蒋某在纪委的调查笔录、举报线索呈批表、证人唐某、童某、谌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化县优质茶果种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5月至7月,上诉人蒋某利用担任科技公司副经理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7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基金,以帮助其友陈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化县建设支行行长)完成营销任务,7万元借给其友刘某做日化品配送生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上诉人蒋某经与科技公司经理谌某甲、副经理兼会计阎某商量后,在开设公司账户之前先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化县建设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银行),以帮助时任该行行长的朋友陈某完成揽储任务。2009年5月15日,蒋某以蒋某(账号(略))、蒋某经营的古韵梅山茶庄员工袁某(账号(略))及阎某(账号(略))的名义各存入10万元;5月22日以谌某甲(账号(略))的名义存入10万元;7月30日又转入袁某账户20万元。所存入的60万元由阎某记入为科技公司存款,存折、密码由蒋某保管。科技公司因存款获赠四部刷卡电话机,其中一部被蒋某安装于其所经营的茶庄中,一部被阎某安装在自家。

2009年6月,上诉人蒋某为帮助陈某完成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任务,私自同意用科技公司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将以袁某、谌某甲及自己名义所开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交给陈某,让陈某为购买。2009年6月23日,陈某为蒋某开设个人基金账户(基金交易账号(略)、存折账号(略)),将以蒋某名义存入的10万元公款(5月28日从账号(略)转存)转入基金账户,购买了“中欧价值”基金;2009年11月13日,陈某在袁某、谌某甲的账户上,以袁、谌某人名义存入的40万元公款开始认购“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来回交易,直至2010年4月。

2、2009年7月13日、21日,上诉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从科技公司在安化县X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取出公款共计7万元,借给其朋友刘某做日化品配送生意。

案发前,上诉人蒋某于2010年4月14日、15日归还所挪用公款57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左右,她朋友陈某要她帮忙存钱到邮政储蓄银行,以帮助陈某成揽储任务。她与公司经理谌某甲、副经理阎某商议后同意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公司账户。由于缺少税务登记,陈某提议,趁邮政银行搞活动(新开10万元账户可获赠一台刷卡电话机)先以个人名义开户。蒋某谌、阎某人商议后,同意先以个人名义开户,分别存入10万元。由于谌某甲当时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5月15日,蒋某以阎某、袁某及自己的名义各存入10万元,5月28日再以谌某甲的名义存入10万元,7月30日,蒋某存入袁某账户20万元。超出事先商议的30万元,蒋某谌、阎某了汇报。科技公司获赠4台刷卡电话机,其中两台放置于科技公司,一台被蒋某放置在其经营的茶馆中,一台被阎某拿走。

2009年6月,她为帮助陈某完成理财产品销售任务,私自同意将科技公司在邮政银行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并将以袁某、谌某甲及自己名义所开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交给陈某,让陈某为购买。陈某开设了个人基金账户将以她名义存入的10万元公款转入基金账户,购买了“中欧价值”基金;2009年11月,陈某在袁某、谌某甲的账户上,以袁、谌某人名义存入的40万元公款开始认购“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对于认购理财产品,公司能因此多得些息钱,且陈某曾保证不亏本,她才同意的。

2009年7月,她还两次从科技公司在安化县X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取出公款共计7万元,借给其朋友刘某做日化品配送生意。

城南管委会财物清理组进驻后,她于2010年4月14日、15日,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57万元及利息。

2、谌某甲的证言,证实科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包括他、阎某以及蒋某。2009年上半年,蒋某对他讲,蒋某个朋友在邮政银行(陈某),是否可以在邮政银行开个户存钱。他同意了,但后来由于公司手续不全,不能开公司账户,蒋某又说现在邮政银行在搞活动(每开一个10万元的户,获赠一台双卡机电话),看能否先以个人名义开户。他与阎、蒋某人商议后,同意以三人名义开户存入30万元。对于后来蒋某存的30万元以及购买理财产品的事,他不知情。

3、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蒋某对他和谌某甲讲邮政储蓄银行行长陈某揽储,想请科技公司存钱到邮政银行。后来,陈某到了科技公司办公室商谈揽储事宜。当时陈某讲邮政银行在搞活动,每开一个10万元的账户可获赠一台刷卡机电话,他们就同意在邮政银行开公司账户。由于公司手续不全,不能开公司账户,于是他和谌、蒋某人商议先以个人名义存入30万元,具体事宜由蒋某办。后来蒋某存了10万元,他也默许了。9月30日,他做账时,蒋某与他讲再补存了20万元。他是在2010年3月公司查账时才知道蒋某用存在邮政银行的公款购买了基金等理财产品的。存款所得的刷卡电话机他拿走了一部放在租住的房子中。

4、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他找蒋某帮忙存钱到邮政储蓄银行,蒋某做不了主,需向公司其他领导汇报。后来他到科技公司找谌某甲、阎某、蒋某商量存款事宜。蒋某他们同意开设公司账户存钱。由于公司手续不全,他就提议趁邮政银行在搞活动,可先以私人名义存,等手续办好后,再转到公司账户上。蒋某人商议后同意了,于是蒋某先后将公司公款60万元存入到邮政银行,户名除了他们三人外,还有袁某。之后,他为了推销理财产品,又找到蒋某,请她帮忙购买,并保证不会亏本。蒋某同意后将存折、密码交给他,让他代为购买。他将以蒋某名义存的10万元购买了“中欧价值”基金,以谌某甲、袁某名义存的40万元购买了“财物日日升”理财产品。

5、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她因做日化配送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蒋某借钱共计7万元。2010年4月,蒋某因为单位查账,催她还钱,她就把7万元还给蒋某了。

6、袁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

7、上诉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审批表及安化县农业局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蒋某的身份情况。

8、科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科技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9、科技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明细及现金、转账支票存根,证实科技公司的存款账户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取现30万元,5月22日取现10万元,7月13日取现3万元,7月21日取现4万元,7月30日转账20万元。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化县建设支行存折复印件,证实以蒋某、阎某、袁某名义开设的账户于2009年5月15日分别存入10万元,以谌某甲的名义开设的账户于5月22日存入10万元,7月30日,袁某的账户又存入20万元。并且在谌某甲、袁某的账户上多次进行理财产品交易。以蒋某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账号(略))于2009年5月28日将所私存的10万转入蒋某另一邮政银行账户(账号(略)),该账户于2009年6月24日用于购买基金。

11、科技公司记账凭证,证实科技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有60万元。

12、邮政银行活期明细表,证实蒋某账号为(略)的邮政银行存折于2009年5月28日转存入10万,6月24日进行认购交易;袁某的账号于2009年5月15日存入10万元,7月30日转入20万元,11月13日开始进行理财交易;谌某甲的账号于2009年5月22日存入10万元,11月13日开始进行理财交易。

13、中国邮政储蓄基金卡复印件、基金交易回执,证实蒋某于2009年6月23日开设基金账户,并认购了10万元“中欧价值”基金。

14、中国邮政银行中间交易回执,证实以袁某、谌某甲名义所开设的账户共计40万元,购买了“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安化县X区管委会成立科技公司财务清理小组,3月24日开始清理科技公司账务。在清理过程中,清理小组发现科技公司财务混乱,并有公款私存、挪用等问题。上诉人蒋某在问题发现后,如实交代自己公款私存、挪用的事实,并向安化县X区管委会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工委委员唐某反映自己的问题。2010年4月27日,蒋某在唐某的带领下,主动到安化县纪委信访室接受调查。蒋某如实向纪委交代自己公款私存、挪用公款借给朋友做生意等问题,并提供有关银行存折等原始凭证,存折上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详细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化县纪委信访室《关于蒋某在县纪委接受调查的有关说明》及蒋某在纪委的两份供述(该组证据抗诉机关及辩护人均向本院提供,内容一致),证实蒋某由唐某带领,主动到县纪委如实供述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并向纪委提交原始银行存折等凭证。

2、安化县X区工委会证明,证实蒋某在财务清理小组清理科技公司财务过程中,主动向工委会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唐某反映问题,因南区管委会没有处分党员干部的职能,唐某便带蒋某到安化县纪委接受调查。

3、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化县X区管委会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工委委员。2010年4月27日,他带蒋某到安化县纪委接受调查。

4、谌某乙、童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财务清理小组成员,蒋某是在他们查出科技公司的账务问题后,才向清理小组交代其问题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蒋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蒋某于案发前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及利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蒋某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的40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其挪用公款10万元购买“中欧价值”基金没有个人牟利目的,不是挪用公款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蒋某挪用公款购买基金产品,其行为侵犯公款使用权,为帮助朋友陈某完成工作任务,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畴,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主动向安化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蒋某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但其不是出于为己牟利的目的,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及利息,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根据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原审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维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蒋某提出一审量刑畸轻、畸重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略)人民检察院关于对上诉人蒋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蒋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蒋某的定罪与量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某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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