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父。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志凯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1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史,导致原被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被告因上学时教师殴打导致精神有病,但已治愈。原告称隐瞒病情不属实。被告只是和原告生气才发病,为保护妇女权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6人生育一子冯某鹤,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曾经患过精神疾病,在和原告家人生气后精神疾病复发,原告即将被告送回娘家,并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相互关心扶助义务。虽然本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和原告家人生气后出现精神疾病,但症结在和被告家人不和,而非和原告不和,对于原告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和减少导致被告发病的因素和机会。为有利于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