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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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斌,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结婚,1997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打架、骂架。2003年原告迫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独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互不往来,两人已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教育费3万元;3、共同财产坐落在光龙村X村二层楼房(价值8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4、共同债务4.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债务都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在小沙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男孩张某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三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录音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书桌一张、火桶一个、圆形桌椅板凳一套、床头柜两个、被铺两套、火桶被子两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某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某共同债务,但都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外,两人没有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8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尚有探视权;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四、原告罗某的嫁妆由其自行带回;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另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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