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44岁。
被告程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早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400元抚养费。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某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分居。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在重庆主城区工作,但经常回家,被告在休息时间也常去看望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系自由恋爱,在1992年1月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黄某某,其子在2012年初入伍。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自2002年开始到重庆主城区工作,但夫妻双方时常互相看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程某系自由婚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双方系工作原因分隔两地,但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均在各自休息时间常互相探望对方,因此,双方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分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