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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X与被告袁XX及有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黄XX参加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裴X。

委托代理人裴XX。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房产局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樊XX。

委托代理人梁XX。

第三人黄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X与被告袁XX及有第三人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黄XX参加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裴X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裴X负担。

审判员谢铭航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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