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王某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某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王某、张敏、余军、孙曙辉(均已判刑)等人在王某的出租屋内商议,以每盒50元的价格强行向按摩店、美发店推销避孕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店主交钱,如果店主不从就打砸财物,砍伤店主。2009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等人先后在(略)X区资江机械厂、兰某路等地段,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七家按摩店,当场抢得现金1670元。
另外,被告人徐某乙于2011年2月13日至15日从绰号为“飞机”的毒贩处购得15克毒品K粉,将6.5克左右卖给李某、罗某等吸毒人员,得赃款1000余元。公安机关从徐某乙处扣押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8.58克,并将徐某乙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徐某乙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系主犯。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等人抢劫“满满休闲按摩店”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犯罪未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上诉人徐某乙提出,原审认定抢劫罪不当,其行为是强迫交易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徐某乙之辩护人亦持上述观点,并提出徐某乙不是主犯而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乙在(略)打工的过程中认识了同案人黄兵兵和王某等人。2009年3月中旬,上诉人徐某乙与黄兵兵、汤某、王某、张敏、余军、孙曙辉(均已判刑)、张毅辉、徐某乙中、朱培(均在逃)在王某的出租屋内商量采用强行推销避孕套的手段赚钱,张毅辉提出要美容美发店或休闲按摩中心按高出市场价几十倍的价格接受避孕套,徐某乙中提出如遇店主反抗,就采用砍伤店主,砸坏店内财物的方法相威胁,逼迫店主就范。同时约定由王某准备凶器,作案时间定为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上诉人徐某乙等均表示同意。王某打制两把钢管长柄大刀,还准备了铁棍和长刃砍刀,张毅辉和徐某乙中用100元购买了60盒避孕套。2009年3月24日至4月20日期间,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王某等十人手持钢管大刀、铁棍、砍刀,窜至(略)X区龙光桥319国道、七里桥、大海塘等地段的休闲按摩店,逼迫店主按高出市场价近30倍的价格接受他们推销的避孕套,店主不从,徐某乙等人采取持刀威胁和砸坏店内财物等暴力手段,迫使店主交出钱财,共计抢劫作案7次,抢得现金1670元。所抢得的财物由徐某乙掌管,被徐某乙、黄兵兵等同案人共同挥霍。具体抢劫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余军和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携带大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租乘的士车至319国道旁资江机械厂附近的“满满休闲按摩店”,用刀威逼店主徐某丁交出150元。
2、2009年3月24日晚上,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王某、张敏、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携带大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租乘的士车至资江机器厂附近的“梦园休闲按摩店”,王某等人用刀架在店主兰某的脖子上,威逼店主按50元每盒的价格购买10盒避孕套,兰某从,徐某乙等人用刀背拍打一店员的腿部,将店内的玻璃和货柜砸烂,还扬言如果不拿钱就砍烂电视机,被害人兰某被迫交出200元。
3、2009年3月24日晚,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张敏、王某、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携带大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租乘的士车至资江机器厂附近的“如意休闲按摩店”要店主出钱,因被害人龚某某不从,徐某乙等人就砍烂该店的饮水机1台、桌子1张,逼迫店主交出现金400元。
4、2009年3月24日晚上,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王某、张敏、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又窜至兰某路口附近的益阳耐火材料厂旁一按摩店,采取同样手段,威逼被害人徐某戊交出现金500元。
5、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张敏、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携带大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租乘的士车至资江机器厂附近的“梦幻保健按摩店”,将刀架在店主刘某的肩上,威逼被害人刘某交出现金120元。
6、2009年3月26日晚,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张敏、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旺仔”(另案处理)携带凶器,乘车窜至桥南附近的“喜临门休闲中心”,以砸烂店子相威胁,逼迫被害人鲁某某交出现金300元。
7、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徐某乙伙同黄兵兵、汤某、余军、张敏、孙曙辉、徐某乙中、朱培、张毅辉携带凶器,租乘的士车窜至资江机器厂附近的“满满休闲按摩店”,用刀威逼店主徐某丁及其店员交出钱财,由于店主徐某丁的丈夫甘某某极力呼救,徐某乙与同案人打烂该店的门窗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至15日,上诉人徐某乙以45元/克的价格从绰号为“飞机”(另案处理)的毒贩手中买入15克毒品K粉用于贩卖,按120元/克的价格将6.5克K粉卖给李某、罗某等吸毒人员,得赃款1000余元。2011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将徐某乙抓获,并当场扣押6小包白色颗粒状可疑物。经鉴定,6小包白色粉末重8.5833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办案中,侦查人员发现徐某乙系网上追逃涉嫌抢劫的疑犯,经讯问,上诉人徐某乙被迫交待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抢劫犯罪和贩毒犯罪事实,上诉人徐某乙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丁、兰某、龚某某、徐某戊、刘某、鲁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证言,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鉴字(2011)X号鉴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略)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张敏、黄兵兵、汤某、余军、王某、孙曙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某乙持凶器威胁被害人,掌管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徐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某乙等人在抢劫被害人甘某某、徐某丁时,因甘某某奋起反抗而未能得逞,系抢劫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徐某乙伙同他人以销售避孕套为幌子,采取持凶器威胁被害人和砸烂被害人店内财物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诉人徐某乙等人以强迫被害人接受价格高于市场价数十倍的商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上诉人徐某乙等人所侵害的客体不是市场经济秩序,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为强迫交易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徐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乙多次持械抢劫,抢劫犯罪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乙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