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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被安化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吉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自2011年3月至同年5月盗窃作案5次,其中伙同被告人黄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1272元,单独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2100元,共计价值33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黄某窜至高新区X区的一栋民房二楼,由黄某负责望风,吉某用自带的塑料片插门锁入室,盗得邓某的现金192元,1个黑色x手机和一部浅红色中天牌翻盖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08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吉某窜至赫山区X路北侧、罗马大帝西侧的一条小巷子内的一楼房一楼,采用“钓鱼”的方式盗得祝某现金100余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吉某溜入益阳大道文博风景东一楼房的X室,盗得丁某现金420元、黑色平板手机一个。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元。

4、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吉某窜至赫山区X路金津酒店西侧的一条小巷子内的一民房一楼。溜门入室盗得夏某的现金600余元、

5、2011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吉某窜至益阳宾馆家属区一栋一楼,翻窗入室盗得皮某的酒鬼酒两瓶。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夏某、丁某某、祝某某、皮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谢某、胡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吉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黄某曾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吉某、黄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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