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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偿还了15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就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换据,但只同意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花去差旅费无数,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复印件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情况。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就此款重新换据,向原告出具了1份2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讨未果,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本院。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伍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伍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原告伍某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因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3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37.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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