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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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又名廖X。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作风不正,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不耕种田土,不做家务,不管小孩,好打牌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07年和2008年被告在贵州搞传销,将原告父母x元养老钱骗去,还鼓动原告亲戚参与传销,结果数十万元资金血本无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亲情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戊、黄某甲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王某、黄某丁、钟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作风不正、打牌赌博、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吵架,及分居等事实;

4、三阁司乡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5、字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生活作风不正的事实。

被告廖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的除结婚和生育小孩的事实基本属实外,其他事实都是虚假的,被告没有作风不正、好吃懒作、打牌赌博的问题,开麻将馆是想赚钱补贴两个小孩的生活费用。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不惜严重侵害被告的名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应是被告。原、被告婚后,新建的两层红砖屋,及原告存银行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带小孩在亲朋手里借了3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黄某戊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黄某戊表示愿随母亲一起共同生活;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廖某已做了女扎绝育手续,与黄某甲结婚后在1996年修了一两层红砖屋,他除听黄某甲说廖某有作风问题外,没听其他人说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4、5虚假。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戊系未成年人,其作证时应有法定代理人即原、被告在场;红砖房是原告父母修建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人有关“被告作风不正、打牌赌博”的证言没有具体的事实和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戊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故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于1991年冬相识后恋爱,1992年7月7日两人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戊,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甲广。自1997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时有口角发生。2007年至2008年期间,因被告参与传销活动,由家庭经济问题引发夫妻矛盾。2009年至2010年被告在隆回开了一家麻将馆,原告表示反对,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带小孩回到娘家。正月初四,原告到来到岳母家,要把小孩带回去读书,为此与被告吵了一架。此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广州打工,两人同在一家五金厂工作,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2月25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她与原告共同财产有婚后修建的一座两层红砖房屋和原告银行存款,共同债务有被告为带小孩在亲朋手里借的3万元。原告提出居住的红砖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对此,双方均未提供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婚后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加强沟通,恢复夫妻感情,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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