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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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胞兄。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某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在隆回县X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并分别于1999年、2005年、2009年生育了三个小孩。因双方是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后时常发生争吵,当时也协商过分手事宜,但因被告怀有身孕不得不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到深圳务工,原告在外打拼,被告在家无所事事还对原告胡乱猜疑,原告因此没有过过一天安宁的日子,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双方曾几次协商离婚事宜,后因双方亲戚劝说未离成。2010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4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继续分居,在分居期间,三个小孩全部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再次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被告口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且现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6月10日双方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阮某容,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阮某菲,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阮某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有所恶化。2010年4月,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此开始与被告分居,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继续断绝与被告的联系,没有和好。三个婚后小孩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X村X栋X的房屋一套,2008年左右,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中信某券的股份2550股,现市值3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信某、当事人陈述及证券账户资料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使夫妻之间产生一些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原告注意端正自己行为,关爱妻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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