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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某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丙自2011年3月20日至4月21日,先后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窜至浏阳市X村商业银行支行二楼办公室,盗走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三条蓝色芙蓉王某丙烟和现金100元,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7160元。盗取财物共计7260元。

2、2011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益阳市X路光大宾馆,盗走电脑主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500元。

3、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益阳市X路蓝鲸鱼港宿舍X室,趁房中无人,盗走曹某黄金手链一条(重6.4克),黄金戒指一个(重3.3克),铂金戒指一个(重2.2克),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4310元。

4、2011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以入住宾馆为掩护,窜至益阳市益阳大道天跃宾馆X房间,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显示器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1100元。

5、2011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窜至益阳市X村X栋X室,趁房中无人之际,盗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诺某亚X6手机一部,惠某、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4月22日中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追回赃物电脑主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某、苹果手提电脑各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诺某亚X6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汤某、诺某陈述,证人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戴某、袁某某、彭某己、林某、何某庚、陶某某、何某辛、李某壬、郑某癸、陈某某、谢某某、郑某某、任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丙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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