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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某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徐志文(另案处理)等人搭乘姚亮(已判刑)驾驶的一台红色广本车准备进入益阳市X区,此时被害人文某某所驾驶的名爵小车刚好停放在该小区卸东西,导致姚亮所驾驶的车无法进入小区。姚亮按喇叭催促,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争吵中姚亮用拳头打了文某某的肩部,徐志文某被告人李某见状也对文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某某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文某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证人孟某、蒋某、刘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文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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