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垦利县建设局办公室主任,住(略)。2004年9月23日因涉嫌贪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实行网上追逃,2004年12月1日将其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998年至200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垦利县建设局党委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截留党费(略).52元,据为己有。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垦利县建设局党政办主任期间,利用售房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截留售房款共(略).40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垦利县建设局党政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售房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回赃款14.3万元,应认定为自首;指控贪污赵某香支付的房款4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赃款全部退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1998年至2004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垦利县建设局党委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截留党费(略).52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宋某明系垦利县建设局局长,证实2004年8月份,听副局长曹某松说掌握刘某甲截留党费的问题,后来听取刘某甲汇报情况时,刘某甲承认有截留党费的问题。(2)证人曹某某证实2004年四、五月份,建设局一名职工对刘某甲管理的党费存有疑问,他就对此作了初步的调查,了解到刘某甲收取的党费是6万多元,而他上交组织部的党费不足2万元,发现后就向局长宋某明作了汇报,后来局党委责成刘某甲汇报,刘某认了有贪污党费行为,并退回了部分党费。(3)书证。垦利县建设局党费收缴记录证实自1998年至2004年6月,刘某甲共收到建设局各党支部交来党费(略).82元,垦利县X组织部的党费缴纳明细表证实自1998年至2004年6月共收到县建设局交来党费(略).3元。(4)被告人刘某甲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3年8月,烟台万光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欠垦利县建设局部分规费,双方协定用该公司在垦利开发的'万光城市花园'的部分楼房抵顶所欠规费,垦利县建设局遂成立售房小组,由垦利县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甲负责售房的具体操作。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该工作之便,先后多次私自截留售房款共(略).40元,据为己有。其中截留孙某所交房款(略)元,高某某所交房款(略)元,张某丁所交房款(略)元,许某某所交车库款(略)元,宋某所交房款(略)元,张某戊所交房款(略)元,陈某某所交房款(略)元,王某己所交车库款(略)元,张某庚所交房款(略).4元,刘某辛所交房款(略)元,王某壬所交地下室款(略)元,王某癸所交房款(略)元,王某某所交房款5000元,李某玉所交房款(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某。(1)证人孙某、高某某、张某丁、许某某、宋某、张某戊、陈某某、王某己、张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李某玉均证实在通过垦利县建设局在'万光城市花园'购买住宅楼或车库时,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以现金或存单的形式先交给刘某甲上述款项,刘某甲给开据收条,余款则按刘某甲的要求到'万光城市花园'财务或县建设局财务上交。(2)证人任某先系垦利县市政局局长,证实2003年8月份,垦利县建设局成立出售'万光花园'领导小组,由吴某林、曹某松、任丽先任领导,由刘某甲具体协调售房工作,市政局财务人员郭某娥负责收款。其不知道刘某甲收房款一事。(3)证人郭某某证实任丽先局长安排其收取房款,收取房款的金额是按照刘某甲告诉的金额收取,至于每平方米多少钱、总房款的金额她都不清楚。(4)证人王某乙证实其于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在烟台万光城建综合开发公司东营分公司工作,2003年8月,由于其所在公司欠垦利县建设局部分规费,双方商定用其公司开发的部分住宅楼抵顶规费,其间其收取过向垦利县建设局抵顶规费的部分住宅楼的房款,但其只是按照建设局刘某甲开具的证明条收取房款,其余房款都是由垦利县建设局收取,房价也是由垦利县建设局核定。至于垦利县建设局收多少钱,其公司不知道。有的住宅楼的全部房款都由垦利县建设局收取。无论怎样收取,只要有建设局刘某甲开具的房款及车库款已全部缴齐的证明条,其公司售楼处就给客户发钥匙。证人王某乙并对其收取房款所开具的收据情况辨认无异。(5)证人刘某丙证实其于2004年2月起接替王某妮收取'万光城市花园'住宅楼房款。该证人亦某其收取房款的收据情况辨认无异。(6)证人胡某清系垦利县建设局财务办公室主任,其证实自2003年8月起县X排市政局财务开始收取建设局在'万光城市花园'出售的住宅楼房款,2004年4月份,县建设局成立财务中心,收取住宅楼房款的工作也随之从市政局财务移交到建设局财务中心。该证人并某此后建设局收取房款的收据情况辨认无异。2、书证。收款收据、收到条、购房合同等证实各购房户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刘某甲截留款项的情况,经刘某甲当庭辨认无异。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是领导指使其截留房款的。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刘某甲事后有携款潜逃的事实,该事实已足以认定刘某甲构成贪污罪。
二、受贿罪
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垦利县建设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售房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垦利县建设局房产处薄某光现金8000元,收受垦利'海通'水产店张世明、垦利县化肥厂张某庚各1500元,收受垦利县实验小学王某癸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薄某某证实在2004年上半年,在购买'万光城市花园'的过程中,刘某甲以降低价格为由向其先后索要现金8000元。(2)证人夏某证实2003年10月份,他帮张世明、张某庚联系刘某甲在'万光城市花园'各购买了一套住宅楼,张世明、张某庚均是按建设局职工的名义买的房,这样可以省下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为感谢刘某甲的帮助,张世明拿出3000元钱让其转交给刘某甲,说是他和张某庚各1500元钱,其便将钱给了刘某甲。(3)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夏某证言一致。(4)证人王某某证实其购房过程中,刘某甲说房子过户需要一部分钱,为省下过户的钱,让王某癸给他2000元钱,由他直接活动,改成直接以王某癸名义购房,他就给了刘某甲2000元钱。(5)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与刘某甲之间没有个人经济往来。(6)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收受贿赂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收了8000元,其余的给了副局长吴某林。
关于刘某甲对此问题的辩解,本院认为,各证人能某证实将钱给了刘某甲,也并未要求刘某甲将钱转送他人,刘某甲对私自收钱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某甲构成受贿罪及受贿的数额为(略)元,且其提出的'其余5000元给了吴某林'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故刘某甲的辩解不能某立。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8月被垦利县建设局发现有贪污、受贿行为后,主动向垦利县建设局交回赃款(略)元。同年9月14日在被垦利县纪委'双规'期间,刘某甲脱逃,并携带所贪污、受贿款逃至外地,后在山东省德州市经营一酱菜店,同年12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抓获,从其在德州的住处扣押存折及现金共计人民币(略).4元及'海信'29吋彩电一台及酱菜等物品一宗。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石某某证实2004年9月14日和15日,他在广饶县工商银行分两次为刘某甲提取现金(略)元,存折是刘某甲给的,存折户名是石某成,刘某甲取钱干什么不知道。(2)证人石某某证实2004年8月19日,其应刘某甲的要求分两笔从垦利县工商银行帮刘某甲提取现金(略)元,并帮刘某甲交到了垦利县建设局,又过了一、两天,刘某甲又让其帮忙将(略)元钱交到了垦利县建设局。同年8月21日至9月7日,他又分四笔帮刘某甲提出了现金30万元,存折户名均为石某成,并证实刘某甲是以他的名义存的钱,之前刘某甲曾借用过他的身份证。(3)证人刘某亮系垦利县X村信用社胜采分社主任,证实2004年10月份一天,应刘某甲的要求为其在胜采分社存入现金32万元,是以'张军梅'为户名存的。(4)证人曹某某证实刘某甲被抓获后,其在德州开的酱菜店内的物品已运回垦利县建设局。(5)书证。收条两张证实刘某甲于2004年8月19日和8月21日共向垦利县建设局交款(略)元。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刘某甲在德州住处扣押存折及现金共计人民币(略).4元及'海信'29吋彩电一台及酱菜等物品一宗。以刘某军、刘某甲、石某成、张军梅为户名的存折,证实了刘某甲所得赃款的存取情况,与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某相吻合。(6)物证照片证实刘某甲在德州所开的酱菜超市及内部的物品情况。(6)任职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自1998年4月任垦利县建设局党委办公室主任,自2002年6月任建设局办公室主任。(7)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9月14日刘某甲在被垦利县纪委'双规'期间脱逃,垦利县纪委遂将该案材料移交垦利县检察院,根据材料认定刘某甲有贪污、受贿的事实,遂立案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1日,刘某甲被德州市公安局抓获。(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并携款潜逃,总价值人民币(略)。9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回赃款14.3万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虽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其单位承认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其后来携款潜逃,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贪污赵某香支付的房款4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刘某甲所收的该4万元的房款收条,由于没有原件,且刘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赃款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大的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受贿赃款(略)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垦利县建设局的房款(略).4元返还垦利县建设局,贪污的党费(略)。52元返还垦利县建设局后上交垦利县X组织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审判员宋某蕾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桑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