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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林场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名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少勇、代理审判员刘小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夏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曾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曾某未到庭参与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曾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其借款用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条是被告书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是邻居,从小在一起长大,俩人关系较好。2010年8月20日,被告曾某以做药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夏某借钱,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错,且知被告在本市X路有一定的房产,遂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以做药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夏某借款,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到期后多次催收的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曾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名洪审判员唐少勇

代理审判员刘小燕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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