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7年在安山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分别于1998年4月19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因性格不合几乎无法进行语言交流,双方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自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2、李细珍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开始闹矛盾,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淘气打架,曾多次闹离婚;
3、钟美容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淘气打架,双方闹离婚已多年;
4、雷小梅的证词:证明被告朱某脾气不太好,原、被告经常淘气打架。
被告朱某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李细珍是原告的母亲,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反映的情况不完全是事实;对3、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都是听原告母亲反映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2-X号证据,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内容只作参考。
被告朱某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告唐某某与其兄唐某银于2011年3月24日达成协议,安山中学对面的房子所有权属唐某某所有,并由证人李细珍、唐某长、李正国、雷先兑在该协议上签字;
2、协议书:证明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将安山中学对面的房子所有权处置给朱某。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X号证据,协议书只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唐某某,不能证明产权归朱某;第X号证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议书,没有朱某的签字,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感情不好。
对被告朱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只能作为原告唐某某的一种承诺。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于1996年9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1996年10月开始同居,1997年春节期间被告朱某告知原告唐某某自己已怀孕,1997年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唐某。200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其父亲名义在新宁县X乡安山中学对面修建200平方米房屋一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2011年清明节期间,被告朱某回到安山与原告唐某某一起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经自由恋爱,未婚先孕,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通过双方取得沟通和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