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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清晨,原告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卡在武冈市城西信用社ATM机支取现金2000元时,交易成功,但钞没有出来,这时原告发现ATM机上帖有XX的电话号码及提示,原告按要求打通电话,对方让原告转移至另一ATM机,原告按对方要求操作,转出存款x元,当对方继续要求原告操作转出存款x元,原告猛然醒悟,马上查帐,发现自己卡上现金少了x元,知道上当,于是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从原告李某卡上转出的x元,于当日被转到卡号为XX的账户上,当时被持卡人取现金x元,现该卡余额为x元,持卡人为黄某,开户行为湖南省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此款已被武冈市公安局冻结。现犯罪嫌疑人逃跑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黄某在湖南省桂东县X村信用联社账号上的x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报告,以证明原告向卡号XX的账户上转账x元;

2、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材料,以证明原告受骗后向派出所报案,经公安局侦查,原告向户名为黄某的卡号XX的账户上转账x元,该卡余额现为x元,已被武冈市公安局冻结。

被告黄某书面辩称,被告的第二代身份证于2008年6月遗失并到派出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被告近两年一直在江西省南昌市工作,没有去过湖南。

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丰城市公安局小港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在该所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

2、南昌市X村证明,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地居住;

3、丰城市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证遗失,没有去过湖南。

庭审中,被告黄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组织质证。

原告李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材料,系国家机关作出的调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黄某提交的丰城市公安局小港派出所证明、南昌市X村证明、丰城市X村委会证明,该三份证明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清晨到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ATM机支取现金2000元时,交易成功,但钞没有出来。这时,原告发现ATM机上帖有(略)的电话号码及提示,原告按ATM机上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对方询问了原告卡里的余额及ATM机屏幕上显示的内容,原告如实告知对方的余额及ATM机屏幕上显示的内容,对方发现该取款机没有转帐的功能时,要求原告另找ATM机。当原告找到有转帐功能的ATM机时,打通电话,按对方要求操作,在不知情的情况,转出存款x元。当对方继续要求原告操作转出存款x元时,原告突然醒悟,马上查帐,发现自己卡里的余额少了x元,知道上当,立即报警。经武冈市公安局侦查,原告卡里转出存款x元于2011年5月17日被转到卡号为XX的帐户上,当日被持卡人取出现金x元,卡里的余额为x元。已被武冈市公安局冻结。该卡的持卡人系被告黄某,开户行为湖南省桂东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将其存款x元转帐到卡号为XX的帐户上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清晨到武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在交易成功但钱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原告按照ATM机上的电话号码打通电话,在对方承诺按其指定操作就能将2000元转到原告卡上的情况下,按其指定操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出存款x元。当对方继续要求原告操作转出存款时,原告意识到不对,停止了操作并查询其卡里的余额,发现卡里的余额少了x元,立即报警。因此,原告是在对方以欺诈的手段,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存款x元转到对主的账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民事行为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认为其第二代身份证丢失,没有到湖南省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因此,户名为黄某,卡号为XX的帐户上的余额x元不属于黄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户名为黄某,卡号为XX的帐户上的存款x元为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登忠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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