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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卜村委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大张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份,我带领十几个民工承揽了获嘉县X村X路面的硬化工程,9月8日完工后,被告方村干部李某桂于9月1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我修路工资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张卜村委会辩称:原告确实于2008年给大张卜村X村委的事,原告从未找村委会要过工资,而李某桂也未和我说过欠原告工资款。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大张卜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到.李某修路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整.大张卜修路X村委会.经手人李某桂、周念文.2008年9月10日”,欠条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找李某桂、周念文要工资的情况。

被告大张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欠条上的公章确实是大张卜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有人拿着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打的欠条,村委会对此欠款不知情;因被告对其质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欠条上盖有村委会公章,有经手人签字,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份,原告李某带领工人给大张卜村X路,工程完工后,2008年9月10日,原大张卜村委会主任李某桂给原告出具了“欠修路工资款x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了大张卜村委会的公章,并注明经手人是李某桂和周念文。之后,原告多次找李某桂和周念文催要工资,其二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份,大张卜村委会改选,换届后由韩某担任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张卜村委会欠原告李某修路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x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资款x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大张卜村委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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