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镇
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田某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两案,案号分别为(2011)港民初字第X号、(2011)港民初字第X号。本院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合并后案号为(2011)港民初字第X号,以先起诉的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田某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陈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但是被告并没有要求对该工资表进行核对,防城港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也没有进行核对,故仲裁委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对就认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650元的裁决是错误的,也导致计算其它仲裁请求错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被告的基本工资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是每月8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是每月700元。即便是按高的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标准也应为800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一、对被告超过劳动仲裁项目和数额新增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且新增的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800元,不是2560元。三、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护某、退休金、加班工资等没有依据。因为:1、被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460天,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12个月的期限。并且被告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已从原告领取了8099元的工资,应予扣除。2、被告住院两次,分别是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5月、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其中2009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安排了护某人。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出院休息,其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其需要护某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请了护某人员,其护某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承认在来原告公司前是在其他单位工作至退休的,该公司为其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在来到原告之前就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现在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购买保险,并要求按照工伤伤残津贴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1920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交的《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因此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以及逾期加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请求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2009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四、1、被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计算,原告公司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2、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依法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提出并获得仲裁委支持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920元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等仲裁请求。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与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3、《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发放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的发放情况;4、电脑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仲裁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签收裁决书的时间。
被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560元,加班费另算。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架梯上摔落,当天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5日因原告未支付医药费出院,后因伤情恶化,于同年5月29日再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2010年6月3日被告向防城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8日该局作出港区人劳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被告向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防劳鉴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工伤为四级伤残。由于原告一直未为被告购买工伤、养某、医疗等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且原告拒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现被告因工伤落下四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仲裁委作出港区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于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560元/月×21月=x元);2、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x元(2560元/月×75%×12月×19年=x元);3、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x元(2560元/月÷21.75天×460天=x元);4、停工留薪期间护某x元[2497元/月÷30天×(460天-42天)=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40元/天×254天=x元);6交通费136.20元;7、工伤伤残鉴定费288.5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x元/月×6月×10年=x元)。二、逾期工资与加班费:1、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2560元/月×25月×2=x元);2、加班费以及未支付加班费的逾期赔偿金x元(x元+1053元+x元=x元,其中周末加班费x元,节假日加班费1053元,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x元×85%=x元)。
被告为其辩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属于工伤;3、《关于被告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4、《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560元;5、工作证,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5日一直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被迫出院;7、病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告因病情恶化,于2010年5月29日至8月31日期间继续到医院治疗;8、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在工伤期间被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0、加班情况表,证明加班的情况;11、工友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来发放的。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256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1,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发放表》,还有另一份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仲裁裁决书是一样的,由于该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加班情况表,由于是对被告受伤前在公司上班期间的周末与节假日的客观统计,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工友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庭审笔录,由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发放表》,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隐藏了一份工资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两份工资表,并且该工资表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2月到原告公司球团厂做电工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9年8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架梯上摔落受伤,当日被原告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5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胸某、左臀部软组织挫伤、L3/L4椎间盘膨出、L4/L5椎间盘脱出、L4/L5腰椎骨质增生、左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病情未愈再到我院复诊、鉴定,六个月后病情未愈可到上级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再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左臀部挫伤,坐骨神经损伤,眶上神经痛,左下肢肌力Ⅲ级,出院后若病情未能进一步恢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6月8日经向防城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1月2日经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11日安排了人员护某被告。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但其他工伤待遇原告未支付。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被申请人(被告)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8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伤残津贴8144.10元;4、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8月31的护某x.20元;5、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5日及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6交通费、鉴定费424.70元;7、参照伤残津贴每月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起的退休金1920元;8、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加班费x.30元及逾期加倍赔偿金;9、支付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双倍工资x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5月20作出港区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某8823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34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六、申请人保留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从2010年11月2日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920元,直到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和6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经领取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的部分工资,按月分别如下:540元+558元+540元+1935元+0元+514元+568元+570元+570元+570元+588元+0元+0元+0元+570元+0元+588元+564元=8675元(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领取了6953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领取了1722元)。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前,在武钢子公司上班,并且办理了内退。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被聘请到原告公司工作以前是武钢某子公司的内退人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应地,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原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单位应当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被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被防城港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原告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存在五个争议焦点:一、被告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新增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应当受理;二、被告的工资是多少;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四、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五、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逾期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被告诉讼请求增加的数额与后续康复治疗费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都属于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诉讼请求增加的数额与后续康复治疗费项目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56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800元/月。首先,对于被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决书,由于该裁决未生效,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发放工资时有两张工资表,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两份工资表,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560元/月工资的主张。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发放表》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出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943.67元[(1875元+1935元+2047元+1935元+1935元+1935元)/6月=1943.67元/月],故本院也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工资为800元/月的主张。由于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公司只工作了6个月,并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以被告的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1943.67元为被告工资。
关于焦点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943.67元/月×21月=x.07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07元,对于被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因此本院确定,从被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之日2010年11月2日起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1457.75元(1943.67元/月×75%=1457.75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2010年11月的工资570元、2011年1月、2月的工资588元、564元),直到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某保险待遇,基本养某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且由原告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被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3、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与护某。虽然被告主张治疗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2月4日止,共460天,但是由于被告的伤情的严重程度没有经过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时间为治疗时间12个月,即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扣除被告在该期间已经领取的6953元工资,因此原告还需要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x.04元(1943.67元/月×12月-6953元=x.04元)。对于被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护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0月11日安排了人员护某被告,并且被告所受工伤达到了四级伤残,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某,护某时间为停工留薪期间的12个月。扣除原告派人护某的时间42天,还需要323天(其中2009年度82天,2010年度241天)。参照2009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2010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被告工伤期间的护某为x.48元(2138元/月÷30天×82天+2358.5元/月÷30天×241天=x.48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某x.48元。对于被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的住院天数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5日,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25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参照工勤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40元)计算,故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40元/天×254天=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36.20元,被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28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康复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康复的待遇,但是由于被告还没有进行康复治疗,也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其后续康复治疗费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宜在本案处理,被告可待后续康复治疗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原告主张。
关于焦点四。1、由于“双倍工资赔偿”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因此应该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仲裁时效的期限应该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原告被告受伤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被告请求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从被告安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受伤后一直治疗到2010年8月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被告受伤治疗之日起中止至被告治疗出院止,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由于被告请求双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在起算时那天就中止,故仲裁时效从被告第二次治疗出院的时间2010年8月31日起开始继续计算一年的时效。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
2、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6至2010年2月15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8月30日已经领取了工资,并且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15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停工留薪,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1个月的工资x.37元(1943.67元/月×11月=x.37元)。对于被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被告主张原告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560元,加班费另算,而被告加了班,原告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这些有被告的考勤表作证明,但原告拒绝提供,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发放表》予以采信,该表载明了被告已经签名领取了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工资包含了周末加班工资与节假日加班工资,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x元及逾期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7元、工伤期间停工留薪12个月的工资x.0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某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136.20元、鉴定费288.50元;
二、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保留劳动关系至被告田某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向被告田某支付伤残津贴1457.75元(扣除被告田某已经领取的2010年11月的工资570元、2011年1月、2月的工资588元、564元,共计1722元),直到田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某保险待遇;
三、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x.37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樊
代理审判员胡应杰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