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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现役军官,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靖宇,广东省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洪森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中旬,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姚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x.1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按日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姚某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姚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

经审查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3日,被告姚某以开办宾馆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30日。2010年7月中旬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某至今未偿还剩余的x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借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四倍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1100元,原告陈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少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洪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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