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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与桃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商某与被告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桃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2005年7月下旬,被告将其当时筹建的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后,双方才正式签订了一份《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承包合某》,该合某约定:原告承建范围和内容为合某附件即《工程量清单及综合某价表》所列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15天,出现合某所列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除了水沟工程的函管由被告提供外,原告负责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某、施工机械使用费等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其它费用;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商某的单价和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某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工程完成60%时再支付7万元,余款待完工验收后两个月结清。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05年10月上旬将所承建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当月验收确认合某。工程验收结束两个月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直至2006年10月8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88元。扣除此前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88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追款,被告只承认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9万元,实欠原告工程价款19万元。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应当在第一次结算时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实际上被告自本合某工程峻工后从未向原告兑付过一分钱,每次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无限期拖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被告拖欠时间超过5年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本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计息方法详见附件《欠款利息表》。原告长期向被告追未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伟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8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承包合某》,证明合某履行情况;4、《施工签证表》13份,证明合某履行情况;5、《桃源制药厂附属工程结算表》、6、《请款报告》、7、《广西红盾信息网查询结果详细情况》,证明被告拖欠工程价款19万元及原告追款事实。

被告桃公司答辩称,2005年8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承包合某》,原告没有按合某规定完全履行合某。合某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本合某生效后是,2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给乙方(原告),工程完成60%,甲方支付人民币柒万元给乙方,余款待完工验收后,两月后结清结算价款。原告自合某签订、工程开工之日起,从未向答辩人书面汇报工程进度,也从未向答辩人申报完工验收,至今工程未按合某第六条工程验收约定的验收标准经双方验收的证明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总价款并计利息是无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桃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桃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商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桃源公司将其当时筹建的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商某承建,2005年8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双方才正式签订了一份《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承包合某》,原告签署的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被告签署的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合某约定:原告承建范围和内容为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详见附件即《工程量清单及综合某价表》;施工工期为15天,从被告通知进场之日算起;出现合某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况时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的规定与结算:本合某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工程完成60%,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余款待完工验收后两个月结清;工程结算价款按照双方商某的单价和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合某同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签证单,原告最后一次施工记录是2005年10月4日,双方没有验收、交付的书面记录。之后,原告于2005年10月上旬将所承建工程交付被告。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桃源制药厂附属工程结算表》,载明施工项目为:一、车间四周明沟排水工程,二、车间周边塑管排水安装,三、车间周边场地平整,四、管道排污工程,五、路面工程,工程价款合某x.88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008年4月30日,被告经复核,实际总工程款为x元,扣除被告材某款4648元,实付工程款为x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至今尚欠x元。

另查明,被告桃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被注销或吊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厂区X路、排水系统建筑工程承包合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虽然没有验收记录,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已结算,故被告应将所欠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利息问题,虽然本案工程已于2006年10月8日结算,但2008年4月30日,双方对工程款重新确认,故本案工程结算时间应为2008年4月30日,被告从即日起就应该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2008年4月30日起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某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广西桃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某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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