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承接老公园豫兴龙湾B座外墙涂料工程时,委托兄弟赵某乙与我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我的建筑设备。经2010年10月6日对账,净欠租赁费x元(被告兄弟赵某甲成已签字确认),并有价值3720元的建筑材料(包括安全绳700米,自动锁11个)未退。被告累计付款9000元,被告共欠租赁费为:x元+3720元-9000元=x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费的收取采用一月一结”,从2010年11月3日,双方对账之后到现在,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的20%逐月递增,我只主张违约金x元,以补偿讨债费用,请法院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高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租赁关系;2委托书一份赵某乙欠条一份,证明赵某甲委托赵某乙、李静何办理租赁业务手续;3、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x元(赵某甲成系赵某甲兄弟在结算单上有签字);4、赵某乙欠条一张,证明欠安全绳7根每根100米,自动锁11把,安全绳7根价值3500元,自动锁11把价值275元,共计377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日,被告赵某甲承接老公园豫兴龙湾B座外墙涂料工程时,被告赵某甲与原告王某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租赁价为:“电动吊兰日租每台80元,手动吊篮日租金每台40元。优惠价:电动吊篮租价为每台每天50元,手动吊篮租价每台每天25元。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天数)。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发生诉讼,乙方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并且乙方同意按约定价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诉讼后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到给付之日。如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2010年7月2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赵某乙,李静何办理租赁业务手续,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在其租赁材料时,约定材料价格,安全绳每米5元,自动锁每把25元,2010年10月6日经原告和赵某甲成对账,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并有价值3720元的建筑材料(安全绳700米,自动锁11个)未退,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与原告王某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安全绳700米、自动锁11个,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按双方约定价格,安全绳每米5元,自动锁每把25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安全绳700米、自动锁11个,如不能返还,按安全绳每米5元,自动锁每把25元,予以赔偿。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范梅红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